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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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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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經國務院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全民健身活動組織者和健身場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關責任保險。
國家鼓勵參加全民健身活動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對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 責。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取得許可證后,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仍經營該體育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3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利用健身活動從事宣揚封建迷信、違背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