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規
咨詢熱線:010-80944089
投訴建議:010-80944089
郵箱:ztbx@ztbx.com
郵編:100025
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慈云寺北里118號樓8層801等【17】套內15層1501內1504
保險法
首頁 >> 政策法規 >> 內容-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代理機構包括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兼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第一百一十九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條 以公司形式設立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業務范圍和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限額。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一百二十二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未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不得動用保證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保險人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前款規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保險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